一、排污登记单位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排污登记管理是《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所明确的排污管理的一个类型,但是也应当明确其仅是“填报”而非“许可”。因此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处罚条款中的第32条,33条,34条第1款,35条,36条第1、2、4、5、6、7款,37条第1、3款,40条,41条等条款,均因其仅限于“排污许可证”而无法对排污登记单位进行处罚。
二、排污登记单位的自行监测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三大污染防治法中,对于自行监测的范围,水和噪声是明确排污许可单位展开自行监测,但是大气只规定排放工业废气的单位或者经营者,没有加排污许可的帽子。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从各污染防治法角度考虑:
1、工业废水:在《水污染防治法》范畴内排放工业废水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管理单位需要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因此排放工业废水即需要进行自行监测。
2、工业废气:在《大气污染防治法》范畴内排放工业废气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企事业单位需要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因此排放工业废气即需要进行监测。
3、工业噪声:在《噪声污染防治法》范畴内,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排污许可管理单位需要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因此排放工业噪声的排污许可单位需要开展自行监测,排污登记单位未明确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是排污单位进行自行监测的规范,也就是《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所说的“标准规范”。虽然其是HJ名义发布的,但是介于三大污染防治法中均有相应的赋权条款,因此我们将其作为具有强制效力的标准来对待。
1、这些标准中,从名字来看,其没有限于“排污许可”,而是针对所有的排污单位,因此从指南的发布看,排污登记单位并未被排除在自行监测的范围之外。
2、《技术指南》中不论是总则还是针对行业的标准,其适用范围均写的是“排污单位可参照本标准在生产运行阶段……开展监测”或“本标准适用于XX工业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行阶段对其排放的水、气污染物,噪声以及对其周边环境质量影响开展自行监测”。其内的表述也皆是“排污单位”非“排污许可单位”。
3、《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 819-2017)》在自行监测的一般要求中,明确“排污单位应查清所有污染源,确定主要污染源及主要监测指标,制定监测方案。”从排污许可相关规范角度考虑: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对自行监测的要求除了“排污许可证规定”,还包括“有相关标准规范”。因此自行监测要求并未排除排污登记单位。
2、《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的题目和适用范围等内容中没有区分“排污许可”和“排污登记”,表述均为“排污单位”。因此排污登记单位也适用《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综上的分析,我们建议:
1、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登记单位,需要对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
2、排放工业废气的排污登记单位,需要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
3、排放工业噪声的排污登记单位,尚不明确,如《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有要求应尽量遵守。
三、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监测的处罚
对于排污登记单位,如果对应的《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规定需要进行自行监测而没有执行相应要求,那么对应的处罚如何进行呢?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处罚条款中需除去带有排污许可证的条款。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监测数据的处罚”因条款中含有吊销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因此并不建议使用,可以使用各污染防治法中的相似条款。第36条的第3、4、5、6、8款,都有监测相应的规定,如排污登记单位安装了自动监测设备,则该条的第3、8款可以适用。
第44条第二款依据的就是《环境保护法》第63条,因此在适用时直接适用《环境保护法》即可。
2、《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三款内容:自行监测、保存监测记录;按照自动监测设备并正常运行;对周边环境进行检测等规定的处罚。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第八十五条第七、第八款规定的地下水监测和防渗漏监测。这些涉及监测的处罚条款,都没有加以“排污许可”的限制,因此排污登记单位也可以适用。主要的适用条款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可以据此处以2-20万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至第四款所规定的,侵占损毁移动大气监测设施或自动监测设备、对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留监测记录、未按规定使用大气自动监测设备或未联网、重点单位未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行为。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未按规定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以上规定没有涉及排污许可单位的概念,因此对于排污登记单位也可适用。
主要的适用条款为:第一百条第二款,可以据此处以2至20万的罚款。
4、《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涉及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第二项涉及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因此本条的两款均与排污登记单位之间没有重合,不能适用。第七十八条第三项针对的是建设单位,与本文所探讨之排污登记单位也不存在重合,没有适用可能。第八十条第二、第四项则为城市轨道交通、铁路运输、民用机场相关的约束条件,相关单位如符合条件可以适用,对于工业企业中的排污登记单位,则不存在适用之可能。排污登记单位未进行自行监测的处罚:
1、安装了自动监测设备的:可以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第八项进行处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发现自动监测设备异常不报告)
2、排放工业废水:可以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进行处罚。(未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照规定按照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联网、未保证正常运行;未按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排污口进行监测)
3、排放工业废气:可以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进行处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或改变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对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气体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规定按照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联网、未保证正常运行)
4、排放工业噪声:尚无合适的处罚条款。